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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仁敬与张怀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敬,张怀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仁敬,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怀礼,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仁敬诉被告张怀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敬、被告张怀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敬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为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40元,加上之前下欠利息4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5月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30820元,总计5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礼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欠款本金被告都无力偿还,原告却拖延索款时间并向被告主张利息,系原告欺骗行为。另外,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给原告支付2000元,2011年8月7日被告妻子给原告支付2000元;这4000元应当抵顶本金。经原告介绍,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在某交警队平场子、某小区取土总共15小时,每小时260元,共计3900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在假山给尹超推地55个小时零9分钟,共计14340元。上述两次的劳务费均由原告直接领取,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应当抵顶被告欠原告27000元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之前利息4900元,月息5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条据的事实;2.个人记账清单一张,证明被告给尹超提供劳务的劳务费原告全部领取的事实;3.与XX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从尹超手里领取了被告给尹超干活的劳务费,没有交给被告的事实;4.与尹超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从尹超处领走被告18240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系被告单方账务明细,原告未确认签字;对证据3、证据4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装载机款27000元,并就2010年12月25日之前应付利息金额及之后欠款应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欠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欠款的来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单方账务明细,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系被告与他人通话录音,原告质证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在陈述时承认其领取了被告的相关劳务费且未向被告交付,故对被告欲证明原告直接领取其相关劳务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但通话录音中未提及原告领取被告劳务费金额,故对被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底,原告李仁敬、被告张怀礼以及被告姐夫蔡天和三人联合购买了一台装载机,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购车贷款手续。之后,原告单另购买了一台新装载机,遂将三人联合购买的装载机折价转让给了被告和蔡天和,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就装载机折价款及其应负担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7000元,利息4300元,并就所欠折价款27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4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原告介绍被告从事相关劳务工作,被告工作完成后,原告直接从雇主处领取了被告的劳务费且未向被告交付。2010年12月25日,就装载机折价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仁敬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月息540元,下欠利息四仟玖佰元正(4900)元”。之后,2011年8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合伙购买的装载机折价转让给被告,被告就折价款及应负担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折价转让行为虽发生于2008年,且被告于当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2010年12月25日,被告就此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本金仍为27000元,利息由4300元变为4900元,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清偿欠款本金27000元及之前所欠利息4900元。关于欠款本金27000元的付款时间及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利息54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56%的四倍,本院按二倍支持,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开庭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2195.45元(27000元×5.56%÷365天×1472天×2倍)。被告虽辩称原告领取的被告的劳务费均应抵顶欠款本金,但其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其完成劳务工作之后,且欠条中并未注明劳务费抵顶本金,应视为支付了利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仁敬欠款本金27000元,利息17095.45元,共计44095.4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3元,原告李仁敬负担172元,被告张怀礼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