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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汉江与胡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江,胡德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胡汉江。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德桥。原告胡汉江与被告胡德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胡德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江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此前被告向原告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偿还的借款180000元,还欠8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胡汉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德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820000元属实,但我不承担利息。被告胡德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德桥对原告胡汉江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胡德桥向原告胡汉江借款23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20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德桥向原告胡汉江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胡德桥在原告胡汉江向其催要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且被告也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桥偿还原告胡汉江借款820000元。驳回原告胡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胡德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雁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