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东,李喜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张克东,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东溪镇田菜场**号,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务庄村。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喜学,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金星村八队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水沟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东诉被告李喜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李喜学、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东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喜学驾驶陕AG71**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水沟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九八东八干06东4”号电杆附近时,适逢原告张克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停在此处,被告李喜学观察不周,致使陕AG71**车辆与原告张克东左腿相撞,张克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东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7688.79元,被告李喜学支付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及出院后由家属护理。2014年5月5日,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2014B)第042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喜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克东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AG71**承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745.5元,误工费3556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213556.29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喜学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表示事故发生后垫付对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喜学驾驶陕轻型自卸货车沿水沟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九八东八干06东4”号电杆附近时,适逢原告张克东驾驶陕A8850**号电动自行车停止在此,因观察不周,陕AG71**号车辆右后轮与原告张克东左腿相撞,张克东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2014B)第042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喜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克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克东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担架急救费用410元,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7178.99元,门诊医疗费用539.8元,以上共计58128.79元,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共住院69天,期间被告李喜学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陕AG7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鉴定机构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克东左下肢及左足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张克东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张克东护理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克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确定被告李喜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喜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531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745.5元,误工费3556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213556.29元;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确定原告已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58128.7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745.5元,相应证据包含原告家属从外地赶来所支出火车票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但原告往返医疗机构及交警部门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用35560元,其相应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但结合原告伤情必然产生误工,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期限254日,按上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误工费用为33995.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432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2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0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646.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喜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克东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克东100000元;被告李喜学赔偿原告张克东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9646.15元(已支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克东94646.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喜学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为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