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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22日,汉族。被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75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无业。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绍蓉,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绍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晚,邓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及李某甲在大英县蓬莱镇潮人歌城一包间内唱歌时发生抓扯,邓某某见打不过被告人胡某甲及李某甲,遂跑出歌城打电话叫人过来。待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等人从潮人歌城内出来时被邓某某及其朋友拦住,随后邓某某用砖头将被告人胡某甲额头砸出血便离开了现场。当晚23时许,邓某某到大英县蓬莱镇隆盛小区对面夜啤酒摊喝夜啤酒。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甲得知后,胡某甲手持西瓜刀与李某甲一同前去找邓某某,欲对邓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二人在大英县蓬莱镇隆盛小区对面夜啤酒摊找到正在喝酒的邓某某后对其进行追砍,在追至隆盛小区内时邓某某不慎摔跤,随后被告人胡某甲用其手持的西瓜刀砍邓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某的身体所受刀伤创口长度累计17.0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到大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车费500元、后期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伤人在前的行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晚,邓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及李某甲在大英县蓬莱镇潮人歌城一包间内唱歌时发生抓扯,邓某某见打不过被告人胡某甲及李某甲,遂跑出歌城打电话叫人过来。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等人从潮人歌城内出来时被邓某某及其朋友拦住,随后邓某某用砖头将被告人胡某甲额头砸出血便离开了现场。当晚23时许,邓某某到大英县蓬莱镇隆盛小区对面夜啤酒摊喝夜啤酒。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甲得知后,胡某甲手持西瓜刀与李某甲一同前去找邓某某,欲对邓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二人在大英县蓬莱镇隆盛小区对面夜啤酒摊找到正在喝酒的邓某某后对其进行追砍,在追至隆盛小区内时邓某某不慎摔跤,随后被告人胡某甲用其手持的西瓜刀砍伤邓某某。2014年10月17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伤字(2014)0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的最低标准。另查明,邓某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3494.52元,出院医嘱全休3周。胡某甲预付了邓某某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大英县公安局太吉派出所民警拨打胡某甲电话联系后,同月13日,胡某甲到太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陈某某、张某、徐某某、唐某某、胡某乙、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2、住院病历、发票各1套,证实邓某某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经质证,被告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费用过高,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人出示的证据:1、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在邓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2000元。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平时表现情况。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庭审中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则按照法律规定计赔;要求赔偿住宿费、后期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年为计赔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伤害的损失有:医疗费3494.52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37天=2981.9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天/年×16天=1227.6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224.0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二、对扣押在案的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24.04元(含胡某甲预支的2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受到犯罪侵犯或者错误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