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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喜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朱丙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喜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朱丙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喜焕。委托代理人邰景昌(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史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丙禄,个体业主。上诉人白喜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丙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上诉人白喜焕及其委托代理人邰景昌、史鹏及被上诉人朱丙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白喜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朱丙禄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35161.3元,人民保险十堰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2日白喜焕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朱丙禄赔偿后续医疗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白喜焕起诉的后续医疗费受理后并予以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对后续医疗费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白喜焕赔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5.29元”。二、驳回白喜焕关于后续医疗费差额3056.61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