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1的妻子阙×在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多瑙河三层,因争抢顾客一事与被害人马×1的父亲马×2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1与被害人马×1等人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1用拳将被害人马×1鼻部打伤,致被害人马×1双侧鼻骨、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于2014年4月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李×1在其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马×1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卓×、阙×、马×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2的证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李×1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