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男,汉族,教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辆(价值25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返还我为其偿还的借款11500元;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案的诉讼费用均担。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与原告结婚时我给了原告20000元,是我在费某某(被告表姐夫)处借的,应为共同债务;3、确有轿车一台价值25000元,在我处;4、我婚前个人债务10000元系我与原告婚后共同偿还;5、我与原告共同的收入及支出我都不清楚,应由原告说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枚,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条一枚(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张某某处借款,系原告为被告偿还后在债权人处取回),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婚前债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无异议;2、对借条无异议,但此债务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借条,仅能够证明被告欠张某某10000元、利息15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夏利轿车一台(价值2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2500元;就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退还给原告5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不违反夫妻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婚后共同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开店有共同收入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欠费某某20000元应共同偿还,因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收集到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夏利轿车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125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婚前个人债务5750元。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