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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霞,广州市正旺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霞,女,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林惠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正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俊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杰,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彬,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赵文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正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旺公司)、原审被告王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正旺公司、赵文霞、王建彬订立《总经销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布匹的供销买卖关系,约定由正旺公司向赵文霞、王建彬提供正旺公司“正旺”品牌布料产品,由赵文霞、王建彬作为正旺公司在河南地区的总经销商在河南省地区经销正旺公司的系列布匹产品;经销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订货供货方式为赵文霞、王建彬书面或传真提出,看板订货或者按赵文霞、王建彬预定基本数量发货;发货方式为正旺公司代赵文霞、王建彬办理产品相关托运和保险手续,费用赵文霞、王建彬承担;按指定地点托运后,产品所有权即转移给赵文霞、王建彬;货物核算价款为定货时由数量、规格、品种、单价一并列明;货款支付期限和方式为赵文霞、王建彬收货次月末,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清该笔货款余款;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包括按拖欠货款金额按日1%支付滞纳金、支付因拖欠货款引发诉讼产生的正旺公司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此外,双方还指定中铁物流货运公司作为运输的承运人,并就赵文霞、王建彬的经销业绩、正旺公司返点的比例、发生纠纷诉讼管辖的法院以及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旺公司向赵文霞、王建彬供货,双方即按约定履行。后因赵文霞、王建彬拖欠货款未付,正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正旺公司与赵文霞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止,赵文霞、王建彬尚欠正旺公司货款共901015元。另正旺公司因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7600元。在诉讼期间,根据正旺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诉保查封了赵文霞名下的房产。因此产生了差旅费6885元。正旺公司为向赵文霞、王建彬追讨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文霞、王建彬向正旺公司支付货款901015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数额为限;2.判令赵文霞、王建彬向正旺公司支付因追索货款而产生律师费47600元;3.判令赵文霞、王建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差旅费6885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文霞、王建彬欠正旺公司货款901015元,赵文霞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正旺公司请求赵文霞、王建彬支付尚欠货款901015元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故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正旺公司要求赵文霞、王建彬支付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文霞要求正旺公司扣减因货物质量等问题造成的损失428806.2元,因依据不足,且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原审案件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赵文霞、王建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货款901015元给正旺公司,并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滞纳金给正旺公司。二、赵文霞、王建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7600元、差旅费6885元给正旺公司。三、驳回正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赵文霞、王建彬负担。上诉人赵文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关于货物质量问题降价处理及赔偿客户款项共140835.5元赵文霞提交了可人、歌谣、新丝路等品牌公司的证明原件及赵文霞与客户之间的对账单,对该部分款项正旺公司曾承诺予以扣减,但一直未在货款中扣减。2.关于货款计算误差35105.2元的问题。其中双方发生纠纷前的20l2年3月、4月、7月,对账时存在计算误差共计2l205.3元,主要为单价计算错误和码数误差等。而双方发生纠纷后即2012年8月未结算的货款计算误差为13899.9元,主要为9320-7#水滴花单价计算误差3485.9元和2012年8月l0日的退货货款计算误差l0414元。9320-7#水滴花单价计算误差有正旺公司20l2年7月销售细码单和2012年10月28日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其单价存在误差,而2012年8月1O日的退货有承运人广州中铁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承运单原件及原审庭审时正旺公司认可其真实性的2012年9月31日对账单予以证明,正旺公司对账单的退货单价明显与销售细码单的进货单价不符,2012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文霞未对存在价格计算误差的产品进行结算。上述货款计算误差明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3.关于2012年11月16日的退货款项202855元。赵文霞与正旺公司合作期间,正旺公司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频繁发生退货。赵文霞在双方合作结束后的2012年11月16日,将双方合作期间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委托承运人广州中铁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运退回给正旺公司,承运单原件记载承运件数、重量、运费、装货日期、送货日期等,退货事实清晰明确。且退货所涉的具体款项,产品购销凭证也可以证明。而从双方以往的交易情况看,20l2年3月2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退货金额分别为229341.7元、23684.9元、3924l5.2元、274l59元、239586.3元,每次退货款项都高达二十甚至三十几万,也基本可确认赵文霞2012年l1月16日退货所涉金额的真实性。4.伊利沙黛品牌公司因正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5l548元。赵文霞提交了该公司的证明及质量有问题的货物照片证明这一事实。二、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赵文霞是针对正旺公司要求给付货款而请求应减少给付货款的数额,是由于正旺公司没有履行好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的合同义务,从而导致赵文霞提出拒绝履行支付约定货款义务的抗辩请求。这一请求没有导致诉的增加,应认定为反驳,而不必提起反诉。三、正旺公司原审起诉要求赵文霞支付货款l390100元及相关费用高达1993740元,在赵文霞提交相关证据后在开庭庭审中才变更主张货款为901O15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正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共1000000元左右,仅为正旺公司诉讼主张的一半,但却判决原审受理费22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赵文霞和王建彬承担,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纠正。赵文霞上诉,请求判令: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建彬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货款470671.3元给正旺公司;2.驳回正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判决由正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正旺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赵文霞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在该份对账单上,9320-7#水滴花的单价列明有29元、30元两种情况,送货单记载的相应的价格为30元,正旺公司解释称,进货价和退货价存在差异,双方经过协商确定退货价格后赵文霞方在对账单上签名。此外,在原审庭审中,正旺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31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在该传真件上9320-7#水滴花的单价亦列明有29元、30元两种情况,赵红霞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经过法庭的核对,告知赵文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赵文霞拖欠的货款金额为901015元。赵文霞表示该金额是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对于法庭固定该欠款金额表示知道,同时赵文霞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质量问题产生的数额428806.2元。另查,赵文霞原审中提交了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承运单,显示该批货物已经送至广州新塘。此外,赵文霞还提交了产品购销凭证以证明退货的价值。再查,正旺公司原审起诉状中请求判令:赵文霞、王建彬支付货款l390100元及滞纳金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993740元,在原审庭审中,正旺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正旺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赵文霞提出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赵文霞为证明正旺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中提交了赵文霞与其客户之间的对账单,来往的函件等证据。但是该些证据产生于赵文霞及其客户之间,并没有得到正旺公司的确认,对正旺公司并无约束力,仅依据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赵文霞与其客户之间存在的产品质量纠纷与正旺公司本案供应的产品有关,不能据以认定正旺公司在涉案交易中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文霞一方如提出产品质量异议,需正旺公司检验认可。而本案中,赵文霞并无证据证明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正旺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因此,赵文霞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正旺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赵文霞称部分款项正旺公司曾承诺予以扣减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计算误差的问题。首先,2012年8月14日,赵文霞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签名应当视为就对账单的全部内容的确认。在该份对账单上,9320-7#水滴花的单价列明有29元、30元两种情况,送货单记载的相应的价格为30元,能够印证正旺公司所称进货价和退货价可能存在差异的陈述。其次,本案中,正旺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31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上9320-7#水滴花的单价亦有29元、30元两种情况,与有赵红霞签名的对账单一致。且该对账单传真件的真实性亦得到了赵红霞的确认。再次,在原审庭审中,经过法庭的核对,告知赵文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赵文霞拖欠的货款金额为901015元。赵文霞对此表示知道。因此,有关欠款金额的问题,正旺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的并经过赵文霞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赵文霞在随后的庭审以及本案二审中也提出9320-7#水滴花的金额存在计算错误,但其并无提交证据推翻对账单的效力,因此,其对于欠款金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退货的问题。赵文霞原审中提交了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据,但是凭借该证据并不能据以认定正旺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退货。而赵文霞提交的用以证明退货价值的证据也都是其单方面制作并无得到正旺公司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此外赵文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退货的金额,其在本案中主张抵扣货款202855元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正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应当以变更后的金额作为计算诉讼费用的基础,赵文霞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赵文霞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3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文霞、原审被告王建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上诉人赵文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