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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建文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建文,郭昌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生(又名郭长生),男,上诉人常建文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常建文之父常x龙承包忻州市百货公司家属楼土建工程,郭昌生为其做水、暖、电工程,1997年工程完工后,常x龙共欠郭昌生工程款62000元,期间常x龙陆续给付郭昌生部分工程款,截至2012年1月3日共欠郭昌生工程款45930元,就此款常x龙为郭昌生书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郭长生安装费肆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常x龙2012元月3号”。后债务人偿还郭昌生1000元欠款,剩余44930元至今未付。2012年农历八月十六常x龙因心脏病去世。常x龙留有的遗产有位于忻府区利民中街工程公司80㎡住房一套、面包车一辆。常x龙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常建文、常建文之母、常建文之妹共三人。一审庭审中,常建文表示其父所欠债务由其一人承担,要求法庭不用另行追加其他继承人,郭昌生于2014年1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之父常x龙承包工程做水、暖、电工程,工程完工后,常x龙尚欠原告工程款,并为书其书立欠条,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因常x龙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考虑从书立欠条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常x龙死亡后,其遗产足以偿还所欠原告之款,被告常建文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归还其父向原告所欠之款,法庭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判决为:被告常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昌生欠款4493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后,常建文不服此判,以施工时存在欠帐,是否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无人知晓,事实不清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调查。郭昌生答辩称,上诉人父亲书立欠条真实有效,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应当拿出收条,原判让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昌生持有债权凭证,上诉人常建文若要求抵销此债权凭证,就应当出具郭昌生书写的收据或银行汇款凭据或者是郭昌生的认可,但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已偿还欠款的有效证据,故原判让常建文依照继承法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常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