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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占海与江苏盐城二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海,江苏盐城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王占海。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丛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询、冻结、扣划已给付申请人王占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郭玉香审 判 员 张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