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占海与江苏盐城二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海,江苏盐城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王占海。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丛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询、冻结、扣划已给付申请人王占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郭玉香审 判 员 张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