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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锡勇。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锡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锡勇在其位于新都区蜀龙大道转盘旁自建房三楼的租住房内,向张某某、谢某某、洛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供三人在该房间内吸毒。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楼下挡获刚吸食完毒品离开的张某某,在房间内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谢某某、洛某某,查获吸毒工具“壶壶”4个(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锡箔纸5张,麻古0.09克、冰毒0.8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锡勇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锡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同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锡勇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锡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锡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锡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锡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