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谭某与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10号原告:谭某,农民。被告:解某甲,农民。原告谭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谭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11生育儿子解某乙。婚前,被告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保证不再赌博,故双方勉强结婚。婚后,被告屡教不改且有外遇,双方感情每况愈下。2012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后被告变卖父母分给居住的两间楼房以偿还赌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离婚不成。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解某甲既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谭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婚后生育儿子解某乙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请双方离婚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解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中心幼儿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每月应承担儿子的最低抚养费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且双方已长期分居,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解某乙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儿子解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市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解某乙由原告谭某抚养,被告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儿子解某乙每月抚养费600元至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谭某、被告解某甲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