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王菊,唐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王菊,唐跃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农民,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秦杰,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跃国,农民,住潼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简称江北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菊、唐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江北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与被上诉人王菊的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菊与唐跃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跃国驾驶其所有的渝c×××××小型客车由小渡镇沿国道319线往塘坝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2515千米+800米处时侧滑进入其车行方向的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倪天仁驾驶的渝c×××××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倪天仁与摩托车搭乘人王菊(本案原告)、张小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张小林、倪天仁已因此次事故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被告江北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倪天仁医疗费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菊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6068.61元,原告王菊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用去438.1元,共计用去医疗费76506.71元。原告王菊因在交通事故中左股骨多段骨折、右右内踝骨折,因治疗、康复需要,购买拐杖一副,用去110元。原告出院医嘱包括了院外休息治疗二个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1人护理等主要内容。2013年10月1日,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跃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王菊及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即张小林与倪天仁无责任。2014年4月8日,经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原告王菊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原告王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3)原告王菊误工时限为180日;(4)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王菊用去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唐跃国有驾驶c1类车型的资质,被告江北财保公司承保了渝c×××××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唐跃国向该中心清偿。再查明,原告王菊,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王菊与其丈夫共生育子女3人,即长女张月,出生于1995年7月30日,大学三年级在校学生,次女张倩,出生于1996年6月17日,三子张鹏,出生于1996年6月17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菊已在外务工多年,居住于城镇。王菊一审诉称,2013年8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唐跃国驾驶其所有的渝c×××××小型客车由小渡镇沿国道319线往塘坝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2515千米+800米处时侧滑进入其车行方向的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倪天仁驾驶的渝c×××××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搭乘人即原告王菊与另一人摩托车搭乘人张小林及倪天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506.71元、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342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7.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器具费(拐杖)110元,共计244356.16元。因渝c×××××小型客车在被告江北财保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北财保公司在前述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跃国赔偿。江北财保公司一审辩称,承保了渝c×××××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意见,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药发票为准,甲类药品由保险公司承担,乙类药品保险公司承担80%;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续医费以8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拐杖费的主张;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按6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相应损失。唐跃国一审辩称,因渝c×××××小型客车在被告江北财保公司购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北财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对公安机关就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故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王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06.71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x级残,且原告受伤前已在外务工多年,居住于城镇,已符合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应经济损失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04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20年×10%);原告王菊误工时限为180日,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原告王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另一人沈小波护理(包括沈小波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为13680元[(住院111天+出院后2个月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菊长女张月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成年且已完成高中学历学习,故不应再视为受原告扶养之人,所以原告主张其长女张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菊次女张倩、三子张鹏均出生于1996年6月,故该二人的生活费均为为890.7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年×(18年-17年)×10%÷2];根据原告王菊伤型,其购拐杖应当认定为治疗及康复的需要,所以,其主张购买拐杖费1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王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及门诊治疗、法医学鉴定等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王菊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王菊因伤致残,且于事故无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考其伤残程度(x级),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王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6506.71元、护理费13680元、误工费144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000元、购买拐杖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213.4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生活费1781.4元),共计180540.11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菊相对于渝c×××××小型客车而言系第三人,而渝c×××××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王菊有权要求先由被告江北财保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即张小林、倪天仁已分别因此次事故提起了诉讼,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张小林、倪天仁预留部分赔偿金额,参考事故中伤者各自伤残程度、治疗情况及被告江北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倪天仁医疗费10000元等情形,本案已为张小林、倪天仁预留伤残赔偿金60000元为宜,所以,被告江北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与交通费四项费用中的47000元。因被告江北财保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跃国之间曾有甲类药品由保险公司承担、乙类药品保险公司承担80%的相关约定,故被告江北财保公司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唐跃国承担。除去鉴定费及被告江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的50000元外,原告王菊其余经济损失为127840.11元。因被告唐跃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与此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即张小林、倪天仁无责任,而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所以应判令被告江北财保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菊127840.11元。因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王菊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该款现在已由被告唐跃国向该中心清偿,故应当视为被告唐跃国已赔偿原告王菊26000元,该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元50000元(该款中的23300元直接给付被告唐跃国);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菊127840.11元;三、被告唐跃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菊鉴定费2700元(该款已给付);四、驳回原告王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唐跃国负担。该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王菊缓交,在执行中扣缴。江北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多判决的金额共计76506.7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本案中,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对医保费用进行审算,在未组织审算的情况下,也应当参照诉讼实践中一般协商比例80%赔付医疗费。王菊答辩称,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北财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依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医疗费用的赔付应当根据报销标准进行赔偿。江北财保公司称,因一审审理中唐跃国本人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根据国家医疗报销标准进行赔偿并未提出异议,故在一审审理中江北财保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见本案保险合同中“乙类药品由保险公司承担80%”这样约定应当属于前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本案中江北财保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二审审理中提交的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中虽然记载有医疗费赔偿部分免责的条款,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而投保单正本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该复印件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唐跃国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就目前的证据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就医疗费部分免责的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另,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唐跃国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免责的抗辩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约定免责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的重要作用便是将赔偿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故因涉及受害人利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不能以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的事后认可为准,而应当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确实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从而认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均不能证明其就医疗费部分免责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医疗费部分赔偿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