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诉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群诉安徽天元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群,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安徽精灵转向器有限公司,安庆市精诚拖拉机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姚东元,胡玉英,姚轶,杨建勇,安徽天元电缆有限公司,沈升友,徐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094号原告:吴群,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精科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徽精灵转向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庆市精诚拖拉机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姚东元,男,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胡玉英,女,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姚轶,女,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杨建勇,男,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安徽天元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沈升友,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徐华芳,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观民诉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因原告吴群申请要求解除被告沈升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原潭分理处的账户622*************以及在交通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的账户622*************、被告安徽天元电缆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的账户3*************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告沈升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原潭分理处的账户622*************以及在交通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的账户622*************、被告安徽天元电缆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的账户3*************的保全措施。审判长 刘中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