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乔长伟、XX等与董超、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超,乔长伟,XX,杨剑,汤建敏,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美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超,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长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敏。原审被告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巿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十堰市美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巿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超与被上诉人乔长伟、XX、杨剑、汤建敏、原审被告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市美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58-1号民事裁定,驳回董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董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董超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巿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乔长伟、XX、杨剑、汤建敏、原审被告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十堰市美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乔长伟、XX、杨剑、汤建敏与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董超和十堰市美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现出借人向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还本付息,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出借人与十堰巿东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书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