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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董建军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董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34号罪犯董建军,男,生于1970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达中刑执字第6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董建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董建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6月获得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8月获得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12月获得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其它加分2.5分。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获得标准分139分,共计171.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建军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董建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董建军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二0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