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腊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许某甲,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彝族。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诸多恶习,其嗜酒成瘾,酒后就吵闹并暴打原告。原告自幼身体不好,没读过书,性格软弱,对于被告的打骂只有忍受着。平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靠打工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但能力有限,需要靠父母帮助度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和孩子造成了伤害和影响。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愿意离婚并离家出走,原告便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改变,对家庭和孩子仍不管不顾且一直分居生活也没有沟通和联系,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孩子从小就由原告照顾长大,被告未尽父亲之责,且其酗酒,性格暴躁,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腊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3、加盖有某县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1月4日向仓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制作询问笔录1份。仓某陈述,其是许某甲所在小组某县某镇城子村委会回勐小组报账员,李某甲户籍在墨江,二人婚后在回勐小组生活。李某甲于2012年9月左右出走后至今未归,其在某没有亲戚朋友。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方某(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制作询问笔录1份。方某陈述,其是某县某镇城子村委会副主任,原告提交的加盖有某县某镇城子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系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该证明内容系村委会向村小组、本人及原告父母兄弟核实后所写。许某甲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李某甲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质证,原告许某甲对法院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可证实被告系2012年9月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院分别向仓某、方某所作询问笔录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许某甲与李某甲于2003年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11日在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1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小学读书)。2012年8月7日许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同年9月李某甲离家出走,许某甲以需寻找李某甲下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腊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许某甲撤回起诉。许某甲撤诉后至今,经多方寻找,仍未与李某甲取得联系。现许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因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因同年9月李某甲离家出走,许某甲向本院撤回起诉。撤诉后至今,经许某甲多方查找,仍未与李某甲取得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且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生育的子女与谁共同生活为宜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现被告住址不详的实际情况,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共同生育儿子与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酌情予以支持400元/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随原告许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玉金罕代理审判员 容求胜人民审判员 陈连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