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苑克华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敏、张连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苑克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庆敏,张连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苑克华委托代理人:郑燕玲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莱芜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被执行人:陈庆敏被执行人:张连吉异议人因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庆敏、张连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0年3月8日追加苑克华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其名下的部分财产,苑克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生效判决为担保合同纠纷,其与陈庆敏虽为夫妻关系,但陈庆敏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陈庆敏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并未取得异议人同意,所负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庆敏只能以个人财产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的追加并解除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2007)莱中民三初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连吉、陈庆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庆敏、张连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以(2010)莱中执字第1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陈庆敏之妻苑克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以该债务是陈庆敏与苑克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由,于2010年3月18日以(2010)莱中执字第13号裁定追加苑克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33.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以(2010)莱中执字第13-2号裁定查封苑克华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南路19号5号楼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0××96;4月14日以(2010)莱中执字第13-5号裁定冻结苑克华所有的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莱芜鲁中大街营业部全部股票及全部总资产90001.51元及可用资金;4月16日以(2010)莱中执字第13-6号裁定冻结陈庆敏在莱芜华冠塑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庆敏所负债务为担保债务,其担保行为未经其妻苑克华同意,其债务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苑克华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亦不能以苑克华的个人财产偿还该债务,本院2010年3月18日(2010)莱中执字第13号裁定追加苑克华为被执行人不当。对于本院因追加苑克华为被执行人查封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因已超过查封期限、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查封而自然解除,对其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查封的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0年3月18日(2010)莱中执字第13号裁定书中追加苑克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债权233.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尔云审 判 员 吴忠成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亓军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