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源执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郭平申请执行龚良武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3-1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平,龚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源执字第43-1号申请执行人郭平,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龚良武,男性,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郭平申请执行龚良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14)盐源民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龚良武在盐源县畜牧局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止,每月从被执行人龚良武在盐源县畜牧局工资收入中扣留人民币1000.00元,直至扣留金额满1,250.00元(其中案款12000.00元,执行费50.00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建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饶 宇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