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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朱某,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朱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本人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于××××年××月20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乙,现已成婚。结婚之初,双方尚能忍让对方缺点和不足,并在户籍地建平房三间,但随着婚生子的出生和外出务工环境的改变,双方性格凸显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迫于无奈,双方于2007年各自外出务工,另行独自生活至今。2013年3月,本人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现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本人与江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或赠与婚生子江某乙。基于上述诉请,朱某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朱某的身份情况。2、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一初字第00564号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朱某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该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针对朱某的诉请、举证,江某甲辩解、质证意见:要本人签字同意离婚的话,朱某需要给付本人100000元,如果不给付,本人将起诉朱某重婚罪。江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江某甲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某所举1号、2号证据,江某甲无异议;江某甲所举证据,朱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朱某与江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江某乙,现已成年成婚。结婚之初,夫妻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存在的差异逐渐显现,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7年夏季,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2013年3月,朱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互不往来。2015年1月5日,朱某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户籍所在地建造了平房二间及院落。本院认为:朱某与江某甲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07年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朱某于2013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朱某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朱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将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赠与婚生子江某乙,是其对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意愿。关于江某甲所持要求朱某离婚须给付100000元,否则起诉朱某重婚罪的抗辩,首先,江某甲没有提供朱某应当给付10000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重婚罪系刑事案件,本案无权处理。故本院对江某甲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与江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朱某应得份额,朱某自愿赠与婚生子江某乙,归江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