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与王迎宪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王迎宪,卫展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翔,公司法律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宪,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民,王迎宪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展昭,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迎宪、卫展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翔、被上诉人王迎宪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民、被上诉人卫展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4日,卫展昭驾驶晋MKL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万荣县光华乡邻居村口时,与行人王迎宪相撞,致王迎宪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一审法院查阅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卫展昭在询问笔录中称:开车行至邻居村南路口时,车正前方右角与行人碰撞,为了救人没有及时报警;王迎宪称:我下客车后走到路东边的人行道时被车撞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所有人是卫展昭。王迎宪受伤后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左胫骨平台外踝���折、一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气胸伴胸腔积液、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深静脉栓塞、颈肩部活动受限原因待查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口服脑蛋白水解片;1周后拍头颅CT;行左膝骨折内固定术。因伤情未完全治愈,万荣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运城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陈旧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陈旧性脑挫裂伤。对于二次手术费,王迎宪提供了运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2014年6月18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迎宪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迎宪颈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卫展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申请。原审认为:王迎宪横穿马路时不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情况,卫展昭驾车经过路口时不注意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二人应负同等责任。卫展昭虽对王迎宪治疗颈肩部损伤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伤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虽认为王迎宪左下肢深静脉栓塞系王迎宪自身疾病,但排除不了王迎宪在治疗过程中患得此病的可能,保险公司未就该部分费用举证,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属将来必定发生的费用,医院对该费用出具了诊断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该费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和卫展昭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王迎宪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5715.14元;二、护理费7425元(75元/天×39天×2人+75元/天×21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四、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五、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148209.6元(22456元/年×20年×33%);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八、二次手术费8000元;九、租床费等255元,以上共计252604.74元(含卫展昭垫付的19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万元,剩余损失132604.74元,由王迎宪和卫展昭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万元,卫展昭应承担16302.37元。卫展昭已支付王迎宪19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扣除2697.63元,并支付给卫展昭。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晋MKL3**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迎宪精神损害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含被告卫展昭垫付款2697.63元);在晋MKL3**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迎宪各项损失50000元;二、被告卫展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宪各项损失16302.37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王迎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416元,王迎宪负担1708元,卫展昭负担1708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王迎宪肩部受伤原因不明,不是事故造成,对肩部造成的伤残程度不应赔偿;(二)王迎宪左下肢深静脉栓塞,不是事故造成,相关医疗费用不应赔偿,但是现在无法分清哪些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左下肢深静脉栓塞;(三)二次手术费未发生,未经鉴定,不应予以判决;请求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减去3万元。被上诉人王迎宪辩称:(一)保险公司一审中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默认,颈肩部受损是事故造成;(二)出院病历显示,王迎宪出院时发现有血栓形成,血栓是在住院期间形成的,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三)二次手术费用虽未发生,但这是患者病情发展的必经阶段,需做二次手术;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卫展昭辩称:一审判决卫展昭负担的费用不正确,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迎宪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王迎宪所穿的上衣,以证明事故车辆撞到王迎宪的右侧腰部,王迎宪身体左侧倒地,导致衣服相关部位破裂、左颈肩部受伤;被上诉人卫展昭称,事故车辆的右前部撞到王迎宪的右腰部。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迎宪肩部伤残应否赔偿的问题。事故车辆撞到王迎宪的右侧腰部,导致王迎宪身体左侧着地,符合逻辑,应认定“王迎宪颈肩部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事故造成;上诉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是诉讼中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治疗左下肢深静脉栓塞的医疗费用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二次手术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证明材料,证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对该部分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卫展昭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变更一审对其的判决内容,但是卫展昭没有提起上诉,该要求本不予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