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太仓新宝宜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法定代表人:成振芝,董事长。被告: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太仓港口开发区申江路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新宝谊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03.00元,减半收取3602.00元,财产保全费2670.00元,合计6272.00元,由原告淄博元绪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谭秀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