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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甲某诉被告何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某,何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何甲某。被告何乙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何甲某诉被告何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某及被告何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何乙某已成家,与原告同在一个生产队居住。2014年5月22日下午,何乙某回家后看见何甲某打开了何乙某之前锁住的房门,很不满意,便用力推搡何甲某,险些致其摔倒,何甲某返回里屋欲用手机报警,何乙某见状当即提起旁边木凳,击打何甲某头部,致何甲某头部、唇部受伤。2014年5月23日,何甲某到大安区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住院治疗一周后被迫出院,至今尚欠医院2700元医药费。原告认为,自己被被告打伤住院,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承担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乙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事实不真实,被告未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何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甲某、何乙某身份证复印件、何甲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自贡市大安区肿瘤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7张,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就医的事实;3.接(出)警登记表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向新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两次出面调解未达成一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是被告打伤的。被告何乙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示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被告有异议的第2项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示的被告有异议的第3项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甲某与被告何乙某系父子关系,分家后双方独立生活。2014年5月22日下午,何乙某回家后看见何甲某打开了其锁住的房门,双方发生争执、冲突,产生矛盾。随即何甲某向自贡市大安区公安分局新民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警员到达现场并将双方带回调查。经该派出所调查何甲某脸部确实有伤,但何乙某否认将其打伤。2014年5月23日,何甲某因反复头晕到自贡市大安区医院治疗,门诊为病员自述一天前在家被下坠砖头打伤头部,头晕不适等,诊断为高血压、冠心病,何甲某入院治疗一周后出院。自贡市大安区公安分局新民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何甲某认为,何乙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甲某与被告何乙某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冲突,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何甲某因此次纠纷要求何乙某承担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何甲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均诊断其因高血压、冠心病住院,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提供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资料相互印证,且产生医药费是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较长时间,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有必然联系。因此,由于何甲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发生的纠纷而产生的损失,故何甲某要求何乙某承担医药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何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古洢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