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秋媛与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媛,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47号原告:吴秋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佐。原告吴秋媛与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秋媛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媛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贷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2014年4月24日还清借款本息。当日,原告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将约定借款汇入被告对公帐户(户名: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9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的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市莲都支行的账号:12×××93。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借条、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其向原告吴秋媛借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然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秋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浙江飞雁羽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丽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