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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继民与欧玲莉、欧新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王继民。委托代理人曹海芳。被告欧玲莉。被告欧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95号。负责人刘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霞。原告王继民与被告欧玲莉、欧新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民及委托代理人曹海芳、被告欧新男、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民诉称,2014年2月17日7时20分,被告欧新男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新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继民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4172元。被告欧玲莉未予答辩。被告欧新男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新男已垫付原告809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就医疗费方面,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7时20分,被告欧新男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上雁村雁北路十字路口时,该车与原告王继民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继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02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欧新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继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继民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并于当日住院,同年3月5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后,被告欧新男已垫付原告8095元。2014年11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王继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成立,2、其需休息180天,2人护理17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欧玲莉所有,被告欧玲莉将该车借与被告欧新男使用。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8571.05元。经审核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8571.05元(已剔除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共住院16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原告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按10元/天计算。4、误工费2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南通市通州区志刚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志刚配件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4份予以佐证。被告太保公司虽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志刚配件厂工作,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太保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在2012年度、2013年度的工资均为40000元/年,且根据志刚配件厂的误工证明,原告休息期间未有任何收入,故误工费应当按照4000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共6个月。5、护理费65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共需护理94人次,按70元/天标准计算为6580元。6、车损费500元。被告太保公司认可车损费为500元,原告虽主张车损为8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为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故认可车损500元。7、交通费18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实际所需,酌情认定180元。8、鉴定费1000元。该项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依法分摊。原告上述1-7项损失合计36719.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欧新男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继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欧玲莉将苏F×××××小型轿车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欧新男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公司提出按医疗费金额8571.05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1285.66元,被告欧新男对此表示认可并自原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照准。就被告欧新男剩余的垫付款6809.34元(8095元-1285.6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从被告太保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欧新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继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5433.39元。二、被告欧新男赔偿原告王继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5.66元,与被告欧新男垫付的8095元相抵,原告王继民需返还被告欧新男6809.34元。综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继民28624.05元,给付被告欧新男6809.34元。二、驳回原告王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30元,由原告王继民负担205元,由被告欧新男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