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健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成,男,1959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暂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麻三古巷。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健成与吸毒人员林某照(花名“大耳”)商议好交易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相约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麻二篮球场处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健成与林某照在该篮球场旁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安机关从林某照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5克,从被告人李健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元。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健成暂住的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麻三古巷上路3巷11号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赃款人民币等物证;2、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破案经过、身份证等书证;3、证人��某照的证言;4、被告人李健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成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健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健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SIM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伍剑聪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