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燕清与陈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燕清,陈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郑燕清,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兰,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郑燕清与被告陈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燕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燕清诉称,被告以家庭生活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秋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兰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郑燕清借款1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分别载明:“本人陈秋兰今于2013年7月25日向郑燕清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亻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条长期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秋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521198210027582担保人:担保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时间:2013年7月25日”;“本人陈秋兰今于2014年2月19日向郑燕清现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亻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利息为2.5%250元。每月19日支付利息。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条长期有效。特立此据借款人:陈秋兰……时间:2014年2月19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燕清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陈秋兰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燕清与被告陈秋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原告请求被告陈秋兰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定幅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9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燕清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5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秋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元,由被告陈秋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审 判 员 叶绿萱人民陪审员 肖明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军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