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范庆武,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首饰款32000元,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9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800元、首饰款32000元,被告偿还婚前借款4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仅给付被告彩礼8000元,并非38800元,且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首饰款32000元。原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47000元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邢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邢某婚前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向原告借款4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青州市何官镇南口埠村委出具的证明、录音光盘、被告书写的欠条,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彩礼38800元及首饰款32000元,对借款47000元不予认可,系原告逼迫被告在空白纸上签下的名字,内容并非被告书写,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告邢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分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38800元、首饰款3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给付彩礼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已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首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婚前向其借款47000元,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虽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某应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出资建盖了位于青州市何官镇南口埠村的四间南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构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邢某离婚;二、被告邢某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