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伍宗连与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宗连,王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伍宗连,女,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王正,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伍宗连诉被告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宗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宗连诉称,被告王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宗连与被告王正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正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伍宗连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止。该借条约定:逾期未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罚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个人情况证明书、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伍宗连与被告王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罚金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上限,故原告主张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伍宗连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