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哈金森(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谢家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家亮,哈金森(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亮。委托代理人:倪明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金森(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ricANTOL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家亮为与被上诉人哈金森(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金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弟,被上诉人哈金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8月15日,谢家亮入职哈金森公司,双方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谢家亮担任PA管工段长。2012年8月下旬,哈金森公司因经济效益拟取消原有的员工福利待遇导致全厂员工持续几天罢工。2012年8月25日,谢家亮所在的PA管的多数员工集体联名上书要求哈金森公司更换PA管领导层,否则拒绝复工。2012年8月26日,哈金森公司通知谢家亮从即日起停止出勤、停职接受调查。2012年9月13日,谢家亮收到哈金森公司通知其2012年9月14日9时到公司人事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信函及雇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12年9月14日,谢家亮向哈金森公司邮寄书面通知称公司违约,要求支付24个月赔偿金。2012年9月17日,哈金森公司通过邮件通知谢家亮2012年9月19日到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谢家亮之后一直未出勤,并于2012年10月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等仲裁请求。2013年1月11日,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家亮的仲裁请求,谢家亮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哈金森公司向谢家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442.41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8日解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双方劳动争议解决期间,哈金森公司一直在为谢家亮交纳五险一金(包括单位和个人应缴部分),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哈金森公司便停止为谢家亮交纳五险一金。哈金森公司为谢家亮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2618.9元(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人民币9013.48元、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3605.42元)、基本医疗保险人民币4506.74元(单位应缴部分人民币3605.42元、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901.32元)、失业保险费人民币1351.98元(单位应缴部分人民币901.32元、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450.66元)、工伤保险费人民币450.66元、生育保险费人民币315.48元、大额医疗费人民币70元、住房公积金人民币6543.5元,共计人民币25857.26元。哈金森公司多次要求谢家亮返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哈金森公司为谢家亮所缴纳的费用中可随时支取的有基本医疗费中的划入账户金额人民币630.96元和个人缴费金额人民币901.32元,共计人民币1532.28元。哈金森公司为谢家亮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影响谢家亮领取各项保险基数。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的而自己获得利益。哈金森公司与谢家亮就劳动关系解除及赔偿发生争议,谢家亮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在双方诉争期间,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否予以赔偿尚未明确,哈金森公司为谢家亮交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系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10月8日解除,谢家亮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获得哈金森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上的利益丧失了合法的基础,且哈金森公司为谢家亮交纳社会保险亦造成其自身经济上的损失,双方之间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谢家亮应当向哈金森公司返还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民币25857.26元。社会保险费用包含个人交纳部分和单位交纳部分,而诉争期间上述两部分皆由哈金森公司向社保机构交纳,在社会保险费用交纳后,部分费用可以由劳动者随时支取,哈金森公司为谢家亮交纳诉争阶段的保险费用对谢家亮社会保险交纳和领取基数有直接的影响,而社会保险机构只是社保费用的收支、运营和管理者,最终受益人仍为谢家亮,故谢家亮认为其不是受益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谢家亮提出哈金森公司为其交纳双方合同解除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系赠与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哈金森公司在诉讼期间为谢家亮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系履行法定义务,并未有赠与谢家亮的意思表示,故谢家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谢家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金森(武汉)汽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5857.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3元,由谢家亮负担。宣判后,谢家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哈金森公司在(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7号案件中是主张过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哈金森公司既然不愿意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其自愿、主动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就应该认定为是赠与行为,且不是赠与给上诉人而是赠与给了社保机构,上诉人只是受益者,并不是获利者,也不是养老金的所得者。虽然(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7号案件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是2012年10月8日,但该判决书是2013年8月20日以后才送达生效,因此只能从该文书宣判的时间起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另外,一审简易审理的期间超过了三个月,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哈金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法院认定在2012年10月8日解除,我公司在诉讼期间为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该退还给我公司,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审理期限的延长是因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造成,一审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谢家亮是否应该退还哈金森公司为其缴纳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金费。哈金森公司为谢家亮缴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金费共计25857.26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7号案件判决于2012年10月8日起解除,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哈金森公司已不具有为谢家亮缴纳社保的法律义务,故谢家亮应该向哈金森公司退还养老保险金费25857.26元。谢家亮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97号案宣判之后才解除,此观点与该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谢家亮上诉称哈金森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系赠与行为,且获利者是社保机构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管辖异议的审理不计入审理期限,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谢家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谢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刘 畅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