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女,1976年4月4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经营成人性用品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2年开始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华南路怡景商住楼A幢3号铺位经营吴川市梅录蔡某甲性用品店。为营利,蔡某甲在其店内经营“虫草鹿鞭丸”、“领头羊”、“海狗丸”等物品。2014年8月11日,吴川市公安局长岐派出所及吴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员到该店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虫草鹿鞭丸”3盒、“领头羊”、“海狗丸”等物品一批。经吴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蔡某甲经营的性用品店内扣押的“虫草鹿鞭丸”、“领头羊”、“海狗丸”等物品进行鉴定,证实“虫草鹿鞭丸”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领头羊”、“海狗丸”等物品没有药品的特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毅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吴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法,为营利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蔡某甲被扣押的假药数量较小,且销售的假药未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从被告人蔡某甲店内扣押的假药“虫草鹿鞭丸”3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审 判 员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刘 敏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