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红文与黄守明、张德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文,黄守明,张德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刘红文,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明,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增,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红文诉被告黄守明、张德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黄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增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文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9月14日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先后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260000元、2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推卸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黄守明辩称,其在250000元和90000元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起的证明作用,并不是借款人,2013年7月26日260000元借据上的名字不像是自己书写的,并且对原告是否将260000元交给被告张德增也不清楚。对2013年9月14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据和借款合同无异议,担保人处名字是自己写的,手印是自己按的。对原告是否将250000元交给被告张德增也不清楚。并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增缺席,未做答辩。原告刘红文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2013年7月1日,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260000元借据二份。证明被告黄守明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处于借款人的地位,并和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2、2013年9月14日,金额为250000元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黄守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为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黄守明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显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3、2014年6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对被告黄守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守明承认为被告张德增作担保向原告刘红文借款600000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增向其付过借款利息17500元和30000元。被告黄守明的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对证据3和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德增缺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增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260000元。注明月息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因这两笔借款是原告在同一天的中午和下午分二次交付给被告的,故在同一天二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据。2013年9月1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9日,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黄守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张德增在借款人处签名。根据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询问笔录中黄守明陈述,其给被告张德增作担保从原告刘红文处共借款4次,第一次担保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德增已偿还。第二次担保借款260000元。第三次担保借款90000元。第四次担保借款250000元。第一次借款300000元已经还清。又陈述听张德增说第二次和第三次的钱已还了,但张德增说是还过以后又马上借出来了。另陈述因自己疏忽大意,第二次和第三次的借条上把自己名字签在了借款人处。原告刘红文陈述除向被告张德增银行转账86000元交付借款外,其余出借款51400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张德增的。再查明,原告同意让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以前二被告拖欠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又查明,被告张德增曾通过其银行卡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33000元、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刘红文转款17500元,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刘红文转款30000元;同时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刘红文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张德增转款8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和二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足额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2013年7月1日260000元和90000元借款,二被告均是借款人,为共同借款,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2013年9月14日250000元借款,被告黄守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即从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29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答辩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增偿还原告刘红文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守明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与被告张德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00元,由被告张德增、被告黄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艳丽审判员 韩美玲审判员 房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