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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世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窗体底端窗体底端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澧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世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世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审查并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家然、李杰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和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江世成在澧县澧阳镇经朋友介绍与被害人周某甲相识并取得信任后,虚构自己在常德有房地产工程的事实,以其项目资金被银行冻结急需现金周转为借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的现金50万元,在被追回15万元后乘机逃匿。余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世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江世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江世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前退赔了部分赃款,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江世成在澧县澧阳镇经汪某某介绍与被害人周某甲相识并取得信任后,虚构自己在常德有工程项目的事实,以其项目资金被银行冻结急需现金周转为由,要求被害人周某甲提供资金帮助。同月25日,被告人江世成在获取被害人周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后,以还款为名将该银行卡交由彭某甲,而后二人到农业银行澧县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彭某甲将该银行卡中20万元转入其开户的银行卡中;次日,因转账金额过大,应江世成的要求,被害人周某甲凭身份证与江世成在该银行柜台,将卡中30万元转入江世成所持有的户名为谢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人江世成共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现金50万元,在被追回15万元后乘机逃匿,所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挥霍。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江世成归案过程有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在卷。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她经朋友汪某某介绍,2014年4月20日开始与被告人江世成交往并对其信任;同月25日,江世成告知她钱被冻结,找她借钱,让她想些办法,她见江世成说得可怜,又是老乡准备作朋友,想帮他一下,于是分别打电话找朋友张某及自己的姐姐借钱;当日15时许,自己农行卡中收到张某汇款20万,卡里原有6万多元,后将该卡交给江世成。16时许,江从其卡中转走20万元;次日,卡中收到姐夫二笔汇款28万元,便将收到汇款信息告知江世成;当日14时许,因转账金额过大,江世成未能将卡中钱转走,随后她持本人身份证在银行柜台给江世成转款30万元。同月27日,她发现被骗后,以欠周某乙15万元为由,与朋友罗某某、周某乙等人将江世成约至澧县维多利亚酒店要其还款,并称准备报警,江世成遂给彭某甲打电话,彭赶到酒店后不久,户名周某乙银行卡中共收到15万元汇款;当被警方带到公安局时,彭对其称江世成是个办实事的人,钱只是被冻结;后随江世成到澧县王家厂镇找谢某某索要30万元汇款单,但谢表示不知情。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她经王某某介绍与江世成相处一年多;2013年开始,江世成以在常德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她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5日,江世成打电话说给她还钱,给她一张农行卡,她与江世成二人将卡中20万元转入自己农行卡中,后将20万元借条当面撕了,现在手中还有12万元欠条;27日上午,她接到江世成的电话后赶到维多利亚酒店,江世成给她一张农行卡让其转款,她按江世成给出的卡号转入14万元,自己垫了1万,向该卡共转入15万元。4、证人彭某乙(系彭某甲胞兄)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彭某甲向他借款共6万元,2014年4月26日,彭某甲偿还了该借款;还款的来源不清楚,他与江世成只见过二次,完全不熟。5、证人谢某某(系被告人姐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6日,江世成对其说有人欠他30万元钱需办一张银行卡,后在农行澧县王家厂支行办卡后交给了江世成。次日,有一个女人找到他说有30万在其手上(户名谢某某卡中),他告知不知情。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周某甲经汪某某介绍与江世成相识。期间,江世成几次找周某甲拿钱打牌,周某甲说江世成的钱只是被冻结,里面还有160万元;同月27日上午,她与几个朋友相约在维多利亚酒店,周某甲以欠她15万元为由找江世成要钱,江世成喊来彭某甲,当准备报警时,彭某甲就说搞钱去,后自己卡中分二次收到15万元汇款。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0日左右,周某甲经朋友介绍从广东回澧县与江世成相亲。期间,周某甲被江世成骗取现金53万多元;之后,周某甲邀约他及周某乙等五人在维多利亚酒店房间里,以欠周某乙15万元为由要江世成还钱,后周某乙卡中分二次收到15万元银行转账。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江世成以搞工程、资金被冻结等为由,三次共向她借款5万元,还担保向彭某丙借款5万元,并介绍与彭某甲认识。9、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经王某某担保,江世成共向他借款7.3万元,2014年4月26日,江世成给他农行卡中转入8万元(含7000元利息)。10、证人孙某某(系彭某丙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江世成以资金被冻结急需用钱等为由,由王某某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后陆续又借了2万多元,2014年4月27日下午归还的。1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5日,江世成向她借款4万元,2014年4月26日还现金3万元;今年5月份开始,江世成以在常德法院附近搞工程,银行资金被冻结为由又向她借款6万余元。1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江世成是同村同组人,江世成称他哥哥,江世成平时没搞什么事,没钱时谎称搞房地产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骗取女人钱财。1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周某甲是多年的朋友,经她介绍与江世成认识,后听说周某甲被江世成骗了几十万元。14、证人丁某某(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常德中院对面土地为政府储备用地,是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没有澧县、临澧县人参与。15、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江世成有十多年,没见江世成搞任何工程,向其借款10多万元均以资金被冻结为由一直未还;2014年4月23日至27日间,他打电话找江世成还款,江告知等别人还款再还他,要其给予配合说些好话,他在电话中还骂了江世成。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江世成是在津市监狱服刑认识的。被释放后,他和江世成没有在常德搞工程,江向他借款3万多元未还,2014年4月26日电话催其还款。17、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明细查询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4月25日、26日,户名周某甲农行卡中分别收到汇款20万元、28万元;该卡于25日向户名彭某甲农行卡中转存20万元;次日,向户名谢某某农行卡中转存30万元;彭某甲农行卡于26向户名彭某乙农行卡中转存6万元、取现5万元,27日向户名周某乙农行卡中转存1万元;谢某某农行卡于26日向户名彭某丙农行卡中转存8万元,取现3万元;次日,分别向户名王某某、周某乙农行卡中转存5万元和14万元。18、辨认笔录二份,证明汪某某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10号是她介绍周某甲结识的人即被告人江世成;被害人周某甲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4号是骗取其现金的人即被告人江世成。19、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资料,证明被告人江世成手机通话情况以及周某乙手机收到汇款短信提示的情况。2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江世成曾因诈骗罪,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月29日被减刑释放。21、被告人江世成主体身份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在卷。22、被告人江世成当庭对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世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数额特别巨大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世成辩称案发前退赔了部分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世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江世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世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江世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吴家然人民陪审员  李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陈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