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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代海磊、邵某盗窃、张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海磊,邵某,张某,聂某,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海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4年8月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海磊、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聂某、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海磊、邵某、张某、聂某、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左某(在逃),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啤酒销售门市门口的一辆装有20多件瓶装啤酒的“双赢”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代海磊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4900元。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左某,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的一辆“超能王”牌银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代海磊将该电动三轮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车价值2604元。3、2013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左某,将被害人娄某停放在玩具店门口的一辆“经典黑色”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代海磊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036元。4、2013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左某,将被害人胡某一辆“金盾”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代海磊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5、2013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左某,将被害人袁某一辆“力之星”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代海磊将该电动三轮车交给左某销售,被告人代海磊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332元。6、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左某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洁利马”牌黄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代海磊将该车以900元卖给陈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430元。7、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将被害人康某的一辆“清大明珠”牌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李某以1200元卖给左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8、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陈某,在一个工地内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李某将该电动三轮车交给陈某销售,被告人代海磊得赃款300元。9、2014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陈某,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力之星”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代海磊以1200元卖给徐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026元。10、201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左某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雅俊(海雅)”牌灰色电动三轮车。后李某以1000元卖给陈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1104元。11、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董某的一辆“隆鑫”牌青绿色电动三轮车。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给车价值3680元。12、2014年3月12日晚,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董某甲的一辆“宗申”牌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代海磊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196元。13、201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牛某甲的一辆“帅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后代海磊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4599元。14、2014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浦之星”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后二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072元。15、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陈某,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代海磊将该车交给陈某销售,代海磊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944元。16、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吕某的一辆“龙迈”牌浅黄色电动三轮车。后李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790元。17、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陈某盗窃被害人燕某的一辆“黑马”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后李某将该车交给陈某销售,被告人代海磊、李某各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475元。18、2014年6月2日晚,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袁某甲的一辆“赛客”牌浅绿色电动三轮车。后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135元。19、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许某的一辆“新鸽”牌金黄色电动三轮车。后李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010元。20、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孙某一辆“裕捷”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后李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656元。21、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后代海磊将该车交给左某销售,得1200元现金,与李某均分,另外500元由被告人代海磊还账。经鉴定该车价值6080元。22、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单某的一辆“黑马”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代海磊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左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23、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杨某的一辆“艾玛之星”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后二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366元。24、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龙迈”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邵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838元。25、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吴某的一辆“五星钻豹”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264元。26、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戊的一辆“鸿尔达”黄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000远的价格卖给徐某,得赃款1000元,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656元。27、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丁的一辆“新鸽”牌带车篷的金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482元。28、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戊的一辆“海宝小飞鸽”牌白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375元。29、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李某己的一辆“宗申”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得赃款1000元左右,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952元。30、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盗窃被害人邵某甲的一辆“大运”牌银黄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2元。31、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安某一辆双鹰牌绿色电动三轮车,该车上装有一张帆布、两个液化气瓶、一台电子秤(液化气瓶、电子秤已发还),后被告人邵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5096元。32、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李某庚一辆“力之星”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000远的价格卖掉,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162元。33、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董某丙一辆“新飞”牌香槟金色电动三轮车。后二人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销售,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656元。34、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一辆黑马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139元。35、2014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来某一辆“新鸽”牌银色电动三轮车,后代海磊交给邵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475元。36、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盗窃被害人燕某乙一辆“新飞”牌红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二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170元。37、2014年7月8、9日中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在一饭店门口,被告人邵某放哨,盗窃被害人申某一辆高新阳光牌红色两轮电动车。该车已追缴退归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292元。38、2014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盗窃被害人季某一辆“力之星”牌米黄色三轮电动车。被告人邵某销售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聂某,赃款二人均分。后被告人张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聂某甲。该车已追缴退归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992元。39、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一辆新鸽牌绿色电动三轮车。被告人邵某以1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赃款三人均分。后被告人张某又转卖给王某某。该车已追缴退归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760元。40、2014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一辆飞鸽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后代海磊将交给邵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970元。41、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和李某,盗窃一辆小鸟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赃款三人均分。后张某又转卖给张某某。该车已追缴退归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656元。42、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代海磊伙同李某盗窃一辆“捷安特”牌红色两轮电动车,后由李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673元。43、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一辆“汇来”牌灰色电动三轮车。后邵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3234元。44、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其一辆“新鸽”牌红色带车棚的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2541元。45、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被害人刘某戊一辆“帅霞”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赃款三人均分。经鉴定该车价值4655元。46、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伙同李某,盗窃一辆力之星牌绿色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邵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赃款三人均分。后被告人张某又以135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该车已追缴退归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65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代海磊参与盗窃46次,盗窃价值138951元。共得赃款人民币27650元,已挥霍;被告人邵某参与盗窃21次,盗窃价值62127元。共得赃款人民币8140元,已挥霍;被告人张某收购、销售电动车五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02元;被告人聂某购买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992元;被告人关某购买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2656元。另查明,案发后追回电动车五辆,已退归被害人。被告人关某于2014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代海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某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海磊、邵某、张某、聂某、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个人报案记录、电动车购车票据,同案人李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代海磊、邵某辨认笔录、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内黄县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张某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告人代海磊、邵某、张某、聂某、关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海磊、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聂某、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海磊、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代海磊、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聂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海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代海磊、邵某分别所得赃款人民币27650元、8140元,依法予以追缴;七、被告人代海磊、邵某所盗电动车未追回的,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