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008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天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310室。法定代表人黄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强。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富强公司)、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李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镭,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李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金海富强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年利率6.3%,逾期加付50%的罚息,该债务由九龙公司、李海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金海富强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农行宜兴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他公司,并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联合公告。据此,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海富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及相应欠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九龙公司、李海强对金海富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富强公司、九龙公司、李海强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资产公司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海富强公司偿还他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李海强对金海富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龙公司对金海富强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九龙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不排除金海富强公司及保证人另行清偿过债务;他公司对金海富强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金海富强公司在农行宜兴支行处已有借款,故他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他公司不再对金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李海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农行宜兴支行与李海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海强自愿为金海富强公司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与农行宜兴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9月27日,农行宜兴支行与金海富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海富强公司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按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已另行签订。同日,农行宜兴支行与九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九龙公司为金海富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支行于2012年9月27日向金海富强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同时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该款应金海富强公司申请作为货款支付给宜兴市溧坎化工助剂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金海富强公司仅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2014年5月28日,农行宜兴支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农行宜兴支行将其对金海富强公司的包含上述债权在内的五笔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该债权对应的保证等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资产公司;主债权及从属权利产生的可追索的实现债权等费用债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2014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含辖属农行宜兴支行)与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金海富强公司、九龙公司、李海强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主张债权,此后金海富强公司未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资产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业务凭证、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行宜兴支行与金海富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九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李海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金海富强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现农行宜兴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且已通知债务人与担保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对金海富强公司的债权,有权就上述债权主张权利。金海富强公司应向资产公司归还所欠本息,现资产公司明确放弃主张期内利息并要求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结合金海富强公司账户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金海富强公司该笔借款并非以新贷偿还旧贷,九龙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的金海富强公司该笔借款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他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九龙公司应对金海富强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海强应对金海富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二、无锡九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海强对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50元,由金海富强公司、李海强负担,九龙公司对其中的25885元共同负担。(资产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金海富强公司、九龙公司、李海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海富强公司、九龙公司、李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资产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