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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济南锦若时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锦若时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锦若时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锦若时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仲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甲方)与锦若公司的前身济南朗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发展医疗器材和健康护理用品生产,扩大产品销售,满足人民防病治病的需要,委托乙方作为其经销商。甲方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中有关进口产品之甲方权利及义务将由强生上海公司单独拥有和承担,强生中国公司不对进口产品之甲方权利及义务拥有和承担任何责任;2、本合同中有关国产产品之甲方权利及义务由强生中国公司拥有和承担,强生上海公司不对国产产品之甲方权利及义务拥有和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款到发货和信用付款两种,其中,对于信用付款方式约定:“……信用额度以内的应付款,甲方将给予乙方一定的信用账期。除非本合同附录中对于特定产品的信用账期另有特别的规定,乙方的信用账期为甲方网上自助订货系统中列示的发票开出日起的三十天。对于信用额度以内的应付款项,乙方应根据甲方授予的信用账期及时安排付款,承诺在信用账期届满当日或之前付清货税总额……若乙方对甲方的欠款超过本合同规定的付款天数,乙方应根据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同时甲方保留根据法律或者本合同约定条款寻求进一步救济的权利。”等等。强生中国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9日、3月7日向济南朗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1,270.22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收货方签名处盖有济南朗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强生上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月10日、3月7日、3月8日向济南朗利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8,309.11元,收货方签名处盖有济南朗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上述金额合计359,579.23元,但济南朗利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原审庭审中,强生上海公司称,锦若公司所欠货款308,309.11元中,应扣除2万元保证金和返利32,542.50元,故确认尚欠其货款为275,766.61元。同时确认涉案合同采用信用付款方式,锦若公司信用账期为开具发票起三十天付款。济南朗利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名称变更为济南锦若时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文纲变更为李D。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原审诉称,锦若公司累计拖欠其货款327,036.83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锦若公司向强生中国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1,270.22元及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锦若公司向强生上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75,766.61元及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中,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日调整为自2012年4月8日起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提供了经锦若公司盖章确认的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确认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锦若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有权要求锦若公司按照经销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锦若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锦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生中国公司货款51,270.22元及自2012年4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锦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生上海公司货款275,766.61元及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19元,由锦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锦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第一次送达未写明其详细地址,第二次送达地址不是其工商登记地址。其未接到过任何邮件或电话通知。原审法院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强生中国公司向其发货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2月9日、3月7日,强生上海公司向其发货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2年2月8日、2月10日、3月7日、3月8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系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争经销合同约定,其交纳给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的保证金应为5万元,除强生上海公司已确认的2万元以外,还有一笔3万元,也应当扣除。其不欠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货款,因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自2012年第一季度末开始对其存在严重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件正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锦若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不同意锦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原审法院第二次送达地址为锦若公司在其网站公开的联系地址和电话,该地址有人签收。原审法院同时进行了公告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系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开票后三十天内。双方之间是滚动结算,应按最后一次开票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本案起诉时间是2014年4月1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3月7日、8日,加上30日信用账期的付款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锦若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为2万元,不是5万元。原审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强生上海公司提出,其原审中未陈述锦若公司“在被告尚欠货款308,309.11元中,应扣除2万元保证金和返利32,542.50元”,原审判决书第三页末对此记载有误。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对原审其余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经核对,根据原审笔录第四页记载,强生上海公司是在回答原审法院关于其开具的七张发票金额比诉请金额大的原因时,陈述三个原因之一是扣除保证金2万元,每年的返利数总数32,542.50元,并未陈述锦若公司尚欠货款308,309.11元,应从该金额中扣除2万元保证金和返利32,542.50元。强生上海公司上述异议成立,本院纠正为,锦若公司尚欠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货款308,309.11元,已扣除2万元保证金,还应扣除返利32,542.50元。强生中国公司、锦若公司对原审已查明之事实均无异议。锦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只是抗辩诉讼时效。锦若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及附件,附件二(经销商管理)中约定保证金金额5万元,欲证明其共向强生上海公司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2、2012年2月10日、3月12日入库单各一份,强生公司发货单四份,两组单据货物内容吻合,欲证明其收到货物时间分别是上述日期。3、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补单手填白单、打印单各一份,金额为3万元,转账原因或用途为:保证金(网转);收报日期2009年6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金额为2万元,备注为履约保证金;强生上海公司2009年8月25日开具的企业单位收据一份,金额为2万元,备注为履约保证金,欲证明其在2010年8月10日另外支付了保证金3万元,合计支付保证金5万元。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附件,保证金按销售额确定,合同中规定了计算方式,年销售额小于200万元收2.5万元保证金,年销售额大于等于200万元小于等于500万元收5万元保证金。其两家公司与锦若公司2012年销售额是44万元。该附件条款不能证明其收取了锦若公司5万元保证金。其仅收到锦若公司2万元。对证据2中其出具的发货单没有异议,但对锦若公司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货到付款。对证据3中2万元保证金的交付凭证及收据没有异议,但对于3万元保证金的银行白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0年10月8日其收到过该笔3万元,但其入账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系履约保证金,其已将该3万元计入锦若公司已支付货款中,故不应在锦若公司尚欠货款中再予扣除。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交了经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为锦若公司网站页面搜索打印件,ICP备案显示,www.j***sg.com(许可证号鲁I**备130***57号-1)网站名称和主办单位名称均为锦若公司,该网站公布的锦若公司联系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号浙商银行*楼”,电话号码为133*****535,与原审法院2014年5月29日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完全一致,欲证明原审法院已合法送达。锦若公司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上的地址是2014年12月30日电脑上提取到,在此之前查询的地址并不一定是该地址。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原审法院并未认可该地址,也未认定签收人杨C与其是什么关系,故后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其注册地址未变更过。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锦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合同附件仅约定了交付保证金金额的标准,未确定锦若公司已交付或应交付保证金5万元;3万元的银行特征转账凭证仅有银行2014年在本案二审中出具的补单,没有转账当时给付款人的回单予以证实,故该补单关于款项用途为“履约保证金”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2是锦若公司单方开具的入库单,真实性无从考证。且即使属实,因入库单、发货单上均未载明该些单据项下的货物需货到付款,故不能证明该些货物应货到即付款。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纳。因强生上海公司一、二审中均确认锦若公司已交付2万元保证金,故对证据材料3中关于2万元的付款凭证和收据,无需再作为证据采纳。锦若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证书及其内容,该公证书是公证机关指派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实时搜索结果的见证和记载,其真实性、客观性毋庸置疑。公证书所附打印网络页面内容反映了锦若公司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登记的该网站的权利所有人,该网站公开的锦若公司的联系方式与审查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本案证据,并据此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经审查,除前述予以纠正的事实外,原审已查明之其余事实均正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锦若公司提出的起诉时间和一审送达程序,经查阅原审案卷送达凭证,原审法院在2014年4月1日收取了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在诉前调解阶段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收件人为“负责人”,向锦若公司寄送了(2014)徐诉前调字第4011号诉状副本等。该地址与锦若公司工商注册地址相比较,未进一步写明该公司详细地址“银座晶都国际*号楼3**2室”。邮政改退批条注明“原写地址不详”、“无电话”。2014年4月28日,案件移交原审法院民二庭正式立案审理。该庭根据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提供的信息,于2014年5月29日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号浙商银行*楼”、“负责人:李D”、电话号码“133*****535”向锦若公司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加盖“济南历下(EMS)投2014年5月30日”邮戳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收件人“杨C”、“前台”于16:43签收了邮件。2014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再次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根据二审采纳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ICP备案显示,www.j***sg.com网站(许可证号鲁I**备130***57号-1)属于锦若公司所有,锦若公司在该网站公布的联系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黑虎泉西路1**号浙商银行*楼”,联系电话为“133*****535”,与原审法院2014年5月29日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根据本院审查结果,原审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向锦若公司住所地寄送起诉状等诉讼文书的地址因不够详尽,造成无法送达。对此,原审法院在正式审理阶段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锦若公司网站公布的该公司联系地址、电话进行送达,已有注明为“前台”、署名“杨C”的人于次日即签收。锦若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公布的联系地址可视为其实际经营地址,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送达并由该地址前台签收,应视为锦若公司收取了该邮件,即原审法院已向锦若公司进行了有效的送达。原审法院后又以公告方式重复送达,不影响该院向锦若公司网站公布的地址送达的有效性。锦若公司以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锦若公司原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再以诉讼时效抗辩履行债务义务,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案卷材料显示,原审法院接收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起诉状、证据材料的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故应以该日期为计算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节点。强生中国公司最后一次向锦若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2年3月7日,强生上海公司最后一次向锦若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2年3月8日。关于锦若公司应付款时间,系争合同约定了两种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和信用付款。其中,关于信用付款,信用账期为发票开出日起的三十天。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审理中表示其曾授予锦若公司三十天的信用账期,两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授予锦若公司三十天信用账期的书面证据,但已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中,显然未采用锦若公司先行付款,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款到发货的方式。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就锦若公司可按三十天信用账期付款达成了一致。系争款项的最后付款日分别为2012年4月7日、4月8日,距离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2014年4月1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锦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金额,除强生上海公司原审中已自认之2万元外,锦若公司主张其还另行向强生上海公司支付过3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故对锦若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锦若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9元,由上诉人济南锦若时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