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贵学与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刘贵学;自贡市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自行初字第1号 原告刘贵学,男,194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4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湘,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斌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贵学不服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受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贵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群久、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自府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刘贵学申请复议的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刘贵学所反映问题的救济途径,未对刘贵学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材料》、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属信访材料,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处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行政复议申请书》、自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批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 原告诉称,刘贵学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被大安区和平乡政府、大安区和平乡金胜村及金胜村十一组到废渣填埋。其于2014年10月23日向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出请求函,要求查处大安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大安区和平乡政府,大安区和平乡金胜村及金胜村十一组等。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自己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实际影响了我的权利和利益。自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极大的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自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自府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自贡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证; 2.户口簿; 3.自贡市换工协议书; 4.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和平乡团结村一组刘贵学承包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府发[2005]16号文件)、自贡市大安区农林局、自贡市大安区监察局《关于和平乡团结村一组刘贵学承包土地问题的处理意见》(大农林发[2005]8号文件)、中国共产党大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自贡市大安区监察局2005年10月27日《关于处理和平乡团结一组刘贵学信访问题的回复》; 5.四川省粮食、综合直补通知书二份; 6.自贡市大安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刘勇反映大安区和平乡团结村一组芦国才之女占用耕地建房等问题的有关情况的调查处理报告》(大国土资[2006]8号文件)、《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省政府收文[B2002]第350号交办件办理意见的函》; 7.《材料》; 8.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9.自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自府复不字[2014]5号)。 被告辩称,刘贵学提出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不实。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告之行为,对刘贵学并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实质性影响,且告知了解决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刘贵学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刘贵学提交的第1号至第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自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及刘贵学提交的第8号、第9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贵学以大安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及大安区和平乡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查处存在于金胜村十一组违法建房办企业行为及相关单位负责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查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刘贵学反映问题不属于该局权限范围为由,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向有职权的单位提出。刘贵学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自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裁定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履行查处职责;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承担行政复议产生的费用300元。自贡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刘贵学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刘贵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刘贵学向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举报违法行为,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为由,具体告知其向有职权的机关举报外,并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对刘贵学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规定,刘贵学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自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自府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自贡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自府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贵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爱华 审 判 员  徐 云 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敏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