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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唐川、唐仕莉等与曾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5551号原告唐川,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仕莉,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德蓉,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薛涵,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茗,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川、唐仕莉、陈德蓉、薛涵与被告曾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庶民、常光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川、唐仕莉、陈德蓉、薛涵的委托代理人郭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川、唐仕莉、陈德蓉、薛涵诉称,杨翠平系原告唐川之妻,原告唐仕莉之继母,原告陈德蓉之女,原告薛涵之母,于2013年7月14日因病死亡。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杨翠平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杨翠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向杨翠平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借款人曾茗。被告未归还杨翠平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曾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翠平系原告唐川之妻,原告唐仕莉之继母,原告陈德蓉之女,原告薛涵之母,于2013年7月14日因病死亡。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杨翠平借款3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杨翠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今向杨翠平借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整,借款人曾茗。被告未归还杨翠平借款。四原告于2013年9月清理杨翠平遗物时,发现被告给杨翠平出具的借条,遂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证、死亡通知、本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36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杨翠平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自杨翠平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并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归还杨翠平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杨翠平借款的民事责任,杨翠平死亡后,该债权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继承,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唐川、唐仕莉、陈德蓉、薛涵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川、唐仕莉、陈德蓉、薛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曾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