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杨春林,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张蕴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飞,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张向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春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蕴华、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林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杨春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单号:1282001390003588xxxx)。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码宁-XXXX**,型号为飞碟载货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4年9月6日15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韩成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成元当场死亡。经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韩成元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逾期未审为由,拒绝对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春林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机动车及投保状况,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属驾驶证逾期而非无证驾驶;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在法定范围内向韩成元法定继承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2万元;证据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通知及理由;证据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春林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属于有效状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有效的证明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杨春林为宁A-xxx**牌载货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258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及相应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万元。2014年9月6日15时,原告杨春林(驾驶证逾期未审)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陕西省定边县安堆线15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韩成元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成元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春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在陕西省定边县交警大队调解下,一次性赔偿韩成元法定继承人各项赔偿金共计42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商业第三者保险索赔申请,被告以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期,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杨春林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64210319740720xxxx,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0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春林驾驶证属逾期未审状态。现驾驶证状态正常。本院认为,原告杨春林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险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春林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致使第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已对第三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以原告驾驶证已过期未审验,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驾驶人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原告杨春林驾驶证逾期五个月未审验,并不直接导致其驾驶证过期、丧失驾驶资格、降低驾驶技能水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以原告杨春林驾驶证过期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春林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春林保险金20万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数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联系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