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苏彪与被申请人朱双文、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彪,朱双文,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异字第00097号申请执行人苏彪,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朱双文,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科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忠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苏彪与被申请人朱双文、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士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因朱双文、学士公司不履行,申请人苏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即苏彪与朱双文、学士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他字第00445号执行裁定: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即苏彪与朱双文、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学士公司认为: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仲裁程序违法,即裁决书理应可直接送达我公司的,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二、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所盖的我公司公章系公司的股东(被执行人)朱双文伪造,我公司从未为朱双文向苏彪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向朱双文授权对外融资。而且朱双文因涉嫌伪造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苏彪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苏彪只向朱双文实际支付借款2300万元,且朱双文已偿还900万元。苏彪隐瞒了该重要证据。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苏彪与朱双文、学士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一、朱双文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彪借款本金29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20000元,共计35620000元。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仲裁受理费193010元,处理费28952元,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962元,由朱双文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苏彪分别向本会及人民法院预交,故由朱双文直接支付给苏彪;三、学士公司对本裁决第一、三项中应由朱双文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在仲裁审理期间,根据苏彪的财产保全申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查封了学士公司位于××区××镇××社区地籍号为××××××号的土地使用权29410.44平方米及××村×××组地籍号为××××××号的土地使用权41391.39平方米。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朱双文、学士公司未能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苏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后,将本案指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又将本案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又查明,朱双文先后在仲裁机构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一直只承认其于2011年4月26日向苏彪出具一份3000万元借条后,苏彪实际只向其支付借款2300万元,其中含苏彪于同年4月29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其的2270万元和事先扣除的利息和手续费30万元,另有700万元实际未支付。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委托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对朱双文、赵金菊非法吸收公众罪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的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出具湘楚司鉴字(2013)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苏彪的借款金额3000万元,已偿还1600万元。苏彪在仲裁庭审过程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朱双文在向其出具3000万元借条前,曾向其借款700万元,因该700万元到期未归还,所以一并转入该笔3000万元的借款中。(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认定朱双文于2011年4月29日向苏彪借款后,未向苏彪支付过利息,并裁决朱双文向苏彪支付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的利息642万元,而苏彪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朱双文就该笔借款曾向其支付过利息,且经双方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对账确认。再查明,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期间,因无法直接与学士公司联系,便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于2012年5月22日向学士公司的住所地××市××区××科教××园发出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同月28日,该邮件以“此地无人,已关门”被退回,同月29日,该会又向学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建的身份证住址地××市××区××镇××社区邮寄上述仲裁文书,同年6月5日,该邮件以“无法联系”被退回。同年7月2日,该会将上述仲裁文书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刊登于潇湘晨报上。公告内容为:“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会受理的(2012)长仲字第163号申请人苏彪与你公司以及被申请人朱双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司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材料,请你司在本公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来本会领取,逾期即视为送达。你司选定仲裁员期限、答辩期、举证期分别为公告期满后7日、15日、30日内。申请人选定刘光华为本案仲裁员,如你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选定本案仲裁员,并且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就本案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共识,本会主任将依法指定郭昌为本案仲裁员,阳建国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并定于2012年10月11日15时开庭仲裁本案。本会地址:湖南省××市×××路×段××号××国际××中心××层。联系电话:0731-8441****”。学士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后,于2012年12月8日将该裁决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刊登于潇湘晨报上。公告内容为:“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会受理的申请人苏彪与被申请人朱双文及你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仲裁终结。现依法向你司公告送达(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书,请你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会领取裁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另查明,学士公司是2005年9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科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忠建,现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房地产开发。其历次注册、变更情况如下:1、2005年9月23日经原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刘忠建(400万元,占50%)、刘伟霞(200万元,占25%)、刘继伟(200万元,占25%);公司住所原望城县含浦科教产业园。2、2009年6月5日变更登记机关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3、2010年4月15日变更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刘忠建(1530万元,占51%)、朱双文(1470万元,占49%)。4、2012年1月20日变更股东刘忠建(1530万元,占51%)、刘伟霞(1470万元,占49%)。2010年4月10日,学士公司的股东刘继伟、刘伟霞分别与朱双文签订《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持有的学士公司的股权200万元股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双文。2010年4月12日,学士公司作出《股东会纪要》: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朱双文为公司新股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刘继伟将其所持公司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朱双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伟霞将其所持公司的股份200万元转让给朱双文;原股东刘继伟、刘伟霞退出公司;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原来的8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增加的2200万元分别由刘忠建投入1130万元,朱双文投入1070万元;……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刘忠建同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2010年4月14日,学士公司到长沙市工商局岳麓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公司提提交的相关变更资料《申请变更登记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为“刘忠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刘忠建”,并加盖了学士公司的印章。本案的执行依据(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所根据的两份证据苏彪与朱双文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苏彪与朱双文、学士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所盖的“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6号),该二份合同盖印的“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学士公司现印章、部分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即2008年7月28日和2009年6月26日分别填写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2年1月20日填写的申请变更登记表、2013年7月24填写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其他资料(即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麓山里佳园认购书》、2010年4月9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所使用的印章盖印的“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共十份)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与工商档案标注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为“刘忠建”的申请变更登记表和“申请人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刘忠建”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页材料上盖印的“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标注日期为“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落款处“借款人(签字)”处为“朱双文”的《借条》上盖印的“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标注日期为“2011年10月29日”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上落款“出卖人(签章)”处盖有的“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朱双文及其妻赵金菊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的供述中供认其于2011年7月伪造的学士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三是仲裁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本案的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仲裁机构长沙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期间,因无法直接与学士公司联系,向学士公司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而通过邮寄送达的方法送达,在通过该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再通过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两份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的“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学士公司现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但其与学士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忠建分别签字、公司盖章的申请变更登记表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的证明的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材料的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该次学士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经学士公司2010年4月12日股东会决议委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建办理,且申请变更登记表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为“刘忠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刘忠建”。据此可以认定,朱双文于2010年4月10日受让学士公司股权才成为该公司股东时,学士公司已使用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学士公司印章,而朱双文及其妻赵金菊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的供述中供认其于2011年7月伪造的学士公司印章。在朱双文(占49%股份)与法定代表人刘忠建(占51%股份)共同持有学士公司股权期间(2010年4月14日-2012年1月19日),学士公司同时使用了上述二枚“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因此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所加盖的学士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关于仲裁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认定朱双文于2011年4月29日向苏彪借款后,未向苏彪支付过利息,并裁决朱双文向苏彪支付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的利息642万元,而苏彪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朱双文就该笔借款曾向其支付过利息,且经双方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账确认。根据苏彪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朱双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朱双文虽向苏彪出具30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数额并非达到仲裁裁决确认的292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属于实体审理认定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中直接予以认定。仲裁申请人苏彪在被申请人朱双文、学士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隐瞒了朱双文实际借款本金并非达到2920万元和朱双文已支付部分利息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所述,学士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仲裁委员会(2012)长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