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樊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79号原告:樊某,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邓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樊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2008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二、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表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不好,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因原告没有工作及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三、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本院处理;被告表示原告婚前在广州汇东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洞龙汇实业有限公司有投资,婚后有分红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7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有属于被告所有的金器、电视机及个人物品仍在原告家中;原告表示上述两间公司是村办企业,属于其村民的福利,原告享有30股,婚后每年有分红900元,但所取得的分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用于生活开支,律师费是父母支出的,至于被告主张的金器等物品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前早已被被告取走了。四、需要处理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五、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被告要求因原告一再以其有家庭暴力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捏造事实,对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缺乏沟通,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的共同财产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现在尚存在的财产,而被告主张原告婚后有股份分红,只是属于收入,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分红现尚存的数额,被告主张双方产生矛盾正是由于原告婚后不出去工作导致的,所以原告陈述其每年份红数额不大,都已经用于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基于原告的分红已经无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进行离婚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不管是原告本人支出,或是其父母支出,均是属于已经支出的财产,不属于离婚时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尚有金器、电视机、个人物品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早已被被告搬走,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及被告邓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娟樊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