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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黎启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黎启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启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黎启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锋、被告黎启玉的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经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80元,合计57915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标准过高,原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企业正处于困难之中,不能按时履行该裁决书的内容,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2014)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企业信息;证据二: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黎启玉辩称,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仲裁作出(2014)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决。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三:河口卫生院出院小结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证据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费支出;证据六: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启玉于2013年3月在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黎启玉在井下工作时不慎滑倒,背部撞在顶树上受伤,当即到远安县河口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2014年6月26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远人社工认(2014)第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启玉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黎启玉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时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黎启玉与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就工伤保险赔偿未达成协议,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黎启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80元,合计57915元。另查明,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为被告黎启玉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度远安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4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系原告职工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29号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15元(2415元×7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为6个月,即12870元(241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29号裁决书裁决为17160元(2145×8个月),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29号裁决书裁决为8580元(2145×4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启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黎启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80元,合计536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远安县杨家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