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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程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5月在邵阳市电脑学校相识,2004年3月1日在原告父母催促下,草率登记结婚。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暴力倾向,多次对原告使用暴力,踢打小孩,原告忍无可忍,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成。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分居至今。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原告说被告虐待公婆是虚假的,偶尔发生小争吵,但是不存在虐待。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公公到现在还一直跟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曾同意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方未带户籍卡,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0年5月在邵阳市电脑学校相识,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5日生男孩程某甲。原告是建造师、工程师、监理师,在邵阳市的建筑公司工作,原、被告一家在邵阳市租房居住。2014年1月8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曾协商离婚,后因未达成一致协议未离。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外出另租房单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子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