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雅平与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雅平,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655号申请执行人原告胡雅平。被执行人李静。原告胡雅平诉被告李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375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立即支付胡雅平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房租1290元,并赔偿胡雅平为其垫付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共计1015元(338元+49.6元+456.1元+205元/2-150元+229.3元/304日×290日)、开锁、换锁费230元,电器配件费1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9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22日起,以12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2日起,以1015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胡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元(含公告费400元),由李静负担417元,由胡雅平负担33元。该款已由胡雅平预交,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胡雅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