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蔡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华,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禹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翠华、陈宁,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禹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原告与被告签订“干煤棚全封闭”工程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整体承包、包工包料”,合同加宽9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述工程法定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系国有企业,根据审计法规定,国有企业必须接受国家的监督,审计具有强制性。原告施工的“干煤棚全封闭”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配合被告将工程报送审计部门审计,导致被告无法将该工程计入固定资产,由于没有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工程造价无法最终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4日,但因原告单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4个月之久,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7日,被告发包原告施工的工程,其目的是防止储备的煤炭在夏季受潮、暴晒、进灰,但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储备的煤炭一整个夏天无法安置,在冬季使用中未达到政府规定的环保验收标准,煤炭质量严重受损,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干煤棚全封闭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方发包的干煤棚工程,合同价款98万元,同时在合同第三部分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0%,即9.8万元,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整体工程为一年。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被告方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尚欠工程款3.2万元、质保金9.8万元,在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因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合同、进账单、发票凭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出现情况下应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只有到被告单位进行质量会签并配合被告方进行工程审计后才能付款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元;二、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