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董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480号原告罗某某,女,193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甲,男,1957年1月1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宗某乙,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宗某丙,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董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董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与被告宗某甲、宗某丙、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四被告系原告子女,近十几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董某某居住生活。2011年10月,双方曾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此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董某某垫付,其余三被告未支付。由于现在原告体弱多病,需要专人护理,而被告董某某两个子女分别在读大学、小学,被告宗某丙也有病在身。故请求由被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某轮流赡养,被告宗某丙适当支付生活费100元,此前有部分医疗费要求由四被告平均分摊,此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某平均承担。被告宗某甲辩称,原来达成的协议我是每个月按时支付的,赡养费应当四个子女平均分担。被告宗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宗某丙辩称,同意平均分担医疗费,但由于我住在贵州,轮流赡养不方便,故不同意轮流赡养的方式,但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年近80周岁,系四被告母亲,每月有农村高龄社保90元。近十几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董某某生活。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重庆市原綦江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四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元,原告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原告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现因原告年老多病,四被告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再度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某轮流赡养,由被告宗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医疗费由被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某平均分摊。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2010元,要求其余三被告支付;被告宗某甲、宗某丙均表示同意支付,但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查;被告宗某乙的妻子彭建容在旁听席也表示同意由法院审查医疗费数额后由四被告分摊,同时还表示四被告都应轮流赡养原告,如果不轮流赡养可以适当增加赡养费。经本院审查,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3.49元,其中14元由医保报销,其余费用由被告董某某垫付。前述事实,有村民委员会证明、经济状况证明表、调解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法独自生活,确需子女的帮助扶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某轮流赡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宗某丙家住贵州省桐梓县,路途遥远,原告以80岁高龄往返于渝黔两地不利于健康,且原告也不同意随其生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宗某丙不直接赡养,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实际支出2019.49元,原告只主张2010元,本院予以准许;该费用按照原来达成的协议,应由四被告平均分摊支付给原告,每人为502.50元;至于被告董某某是否要求原告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则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理问题。关于2015年1月10日以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某平均分摊,而被告宗某丙自愿参与分摊,且四被告分摊既有利于兄弟姐妹的团结,又更能使原告的医疗费用得到保障,故原告的医疗费宜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2月1日起,原告罗某某由被告董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分别轮流赡养一个月,并按此循环进行;被告宗某丙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罗某某赡养费100元;二、原告罗某某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医疗费2010元由被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董某某每人支付502.50元(董某某已支付),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原告罗某某2015年1月10日以后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宗某甲、宗某乙、宗某丙、董某某平均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权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