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家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科、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春节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带小孩回娘家,一直未归。2014年2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曹某辩称:在婚姻生活中被告不存在过错,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愿意原谅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已经带着孩子回来居住,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张乙。被告于2009年2月回娘家居住后前往北京打工,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带婚生女回到扬州,居住在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回到扬州生活居住,夫妻关系得到一定改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