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雨迪与章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迪,章宏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杨雨迪。被告:章宏凯。原告杨雨迪与被告章宏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雨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雨迪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章宏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后不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章宏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宏凯未作答辩。原告杨雨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宏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宏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上有被告章宏凯的签名,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章宏凯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杨雨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宏凯向原告杨雨迪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章宏凯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宏凯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杨雨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章宏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章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