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韦喜雪与徐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喜雪,徐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韦喜雪,农民。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希伟,农民。原告韦喜雪为与被告徐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喜雪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徐希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希伟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的母亲王某于同日汇入其银行帐户中;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汇入其指定的案外人刘酣君的银行帐户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希伟欠原告韦喜雪借款10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希伟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韦喜雪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喜雪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徐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