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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文水山与张凯、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山,张凯,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文水山被告:张凯被告: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冶占林,职务不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楼。负责人:董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水山与被告张凯、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水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水山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文水山承担。审判员  缪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